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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诉珠海金稻电器外观专利侵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3-02-21浏览次数:10219

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诉珠海金稻电器有限公司、北京丽康富雅商贸有限公司侵犯“美容器”外观专利侵权纠纷案


二审案号:(2016)京民终245号



【裁判要旨】


在权利人已经提供侵权人所获利益的初步证据,而与专利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该账簿、资料;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认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案情介绍】


原告: 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简称松下株式会社)


被告:珠海金稻电器有限公司(简称金稻公司)、北京丽康富雅商贸有限公司(简称丽康公司)


涉案专利是名称为“美容器”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号为CN302065954S,专利权人为松下株式会社,于2012年9月5日获得授权。松下株式会社认为金稻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及丽康公司销售的“金稻离子蒸汽美容器KD-2331”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金稻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以及二被告共同赔偿合理支出人民币20万元。其中,松下株式会社将其通过公证取证方式固定的在部分电商平台上检索得到的侵权产品同型号产品销售数量之和18 411 347台以及该产品的平均价格260元作为300万元赔偿请求的计算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二被告的涉案行为构成对松下株式会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松下株式会社依据网络上显示的侵权产品销量及平均价格主张三百万元赔偿数额具有合理理由。故全额支持了松下株式会社的赔偿请求。金稻公司、丽康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将涉案专利设计图片分别与两款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或照片相对比,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相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于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等三个事项,权利人和侵权人均可以进行举证,人民法院应当在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的基础上,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判断当事人相关证据拟证明的损害赔偿事实是否达到相当程度的可能性。按照松下株式会社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数量总数与产品平均售价的乘积,即便从低考虑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得出的计算结果仍远远高于300万元。在上述证据的支持下,松下株式会社主张300万元的赔偿数额具有较高的合理性。金稻公司虽然主张除其开办的“金稻旗舰店”外,其他网站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多数为假货以及网络上显示的销售数量不真实,但就此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本案判赔金额为320万元,是北京法院迄今为止外观设计专利民事侵权赔偿数额最高的案件。虽然涉案专利系一款“美容器”外观设计专利,但该专利具有很高的市场价值,本案的高赔额充分体现了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以及侵权损害赔偿全面反映知识产权市场价值的司法理念。考虑到专利权损害举证难,与专利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如果权利人就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尽力进行了举证,例如提供了侵权人对外宣传或第三方渠道显示的侵权产品销售数量,侵权人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可以根据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认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同时,对于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侵权人的获利已经明显高于法定赔偿限额,尽管不能以一对一的证据表明具体金额的精确计算过程,但如果权利人能够充分说明其所主张赔偿金额的计算依据,并有相应证据佐证其合理性的,可以在法定最高限额以上支持权利人的赔偿请求。上述规则的阐述对于类似案件具有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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