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总结人: 刘宏
涉及案卷: 5W112291(决定号:33620)
办案类型: 无效宣告请求(权利人)
所属部门: 专利部
总结日期: 2017-11-03
关键词: 实用新型 技术启示 突破点
一、案件概况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专利号为201420476186.3的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14年08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2月17日,专利权人于2016年02月24日由华珊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南千山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06月1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7年07月18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7年09月20日举行口头审理。
2017年08月01日,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下列附件:附件1:第2783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二、案件发展、经过
一、请求人针对中国实用新型专利201420476186.3名称为一种微生物样本划线接种装置(其申请日为2014年08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2月17日,专利权人于2016年02月24日由华珊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南千山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2017年03月27日提交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
提供证据:
证据1:申请公布号为CN103194385A的发明专利公布文本,公布日2013年07月10日;
证据2:公告号为CN2116698U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公告文本,公告日1992年09月23日;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203333648U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授权公告日2013年12月11日;
证据4:授权公告号为CN2799527Y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授权公告日2006年07月26日;
证据5: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发布的“医学实验室质量和能力认可准则在临床微生物学检验领域的应用说明”,编号:CNAS-CL42,2012年09月13日发布,2014年04月21日第1次修订,复印件10页;
证据6:授权公告号为CN202610230U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授权公告日2012年12月19日;
证据7: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检验科于2015年11月11日出具的使用情况说明,复印件1页;
证据8:市购培养皿照片,复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或者证据4的区别特征在于:1)所述培养板面上竖直方向设置有突起的隔板,所述隔板将其所在的培养板面分为两个区域;2)所述培养板设置于所述培养皿底座上。证据2给出了在培养板上设置隔板以装载不同培养基的技术启示,隔板的设置方向和划分区域数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很容易选择的,证据3给出了将培养板安装于相应底座上的技术启示。因此,在证据1结合证据2和证据3,或者证据4结合证据2和证据3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特征为常规选择且被证据3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特征是可根据需要选择设置且被证据6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特征是可根据需要的选择设置,权利要求5、6的附加特征被证据3公开,权利要求7的附加特征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属惯常技术手段,权利要求9附加的周边高度可根据需要选择且直径被证据5公开,所以,从属权利要求2-9也不具备创造性。
二、2017年08月01日,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下列附件:
附件1:第2783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专利权人认为:除了请求人所述区别外,证据1、证据4还没有公开“培养皿底座”、“样本液化组件底部与培养皿底座相连通”的技术特征。由附件1可知,证据3(即附件1中所述的证据1)所公开的“培养板”与本专利的“培养板”截然不同,因此证据3也未公开“培养板设置于所述培养皿底座”以及“样本液化组件底部与培养皿底座相连通”;证据2的该结构虽然划分了更多“区域”,反而更不适用于双面划线接种,无法给出“所述培养板面上竖直方向设置有突起的隔板,所述隔板将其所在的培养板面分为两个区域”的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现有技术具备创造性。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2-9也具备创造性。
三、2017年08月07日,本案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于2017年08月0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附件副本转给请求人。
四、2017年09月20日举行口头审理
合议组充分听取了双方的意见,并确认事实如下:
(1) 请求人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并明确针对权利要求1的证据组合方式为证据1结合证据2和证据3,或者证据4结合证据2和证据3;从属权利要求的证据组合是在权利要求1证据组合的基础上附加下列证据组合:权利要求2附加证据1和公知常识或者附加证据3;权利要求3附加证据2或证据6;权利要求4附加证据1和证据2;权利要求5附加证据3和公知常识;权利要求6附加证据3和公知常识;权利要求7附加证据1和公知常识;权利要求8附加公知常识;权利要求9附加公知常识或者附加证据5和公知常识。
(2)专利权人对证据1-6的关联性、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无异议。
(3)请求人放弃证据7、8,否认附件1的关联性,认可附件1所认定的事实。
(4)请求人坚持书面意见认定的权利要求1与证据1或证据4的区别特征,专利权人认为区别特征还包括培养皿底座以及样本液化组件底部与培养皿底座相连通的特征。
五、2017年10月3日,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作出审查决定:维持第201420476186.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有效。
三、案件点评、结果
要点:在实用新型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的情况下,如果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表明现有技术已经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或者不能给出引入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则请求人认为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1、关于创造性(技术启示)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实用新型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的情况下,如果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表明现有技术已经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或者不能给出引入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则请求人认为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2、关于区别技术特征(争辩突破点)
本案中,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微生物样本划线接种装置,包括培养板、划线接种笔、样本液化组件和培养皿底座;所述培养板为双面结构,包括第一培养板面与第二培养板面,所述培养板面上竖直方向设置有突起的隔板,所述隔板将其所在的培养板面分为两个区域,所述培养板设置于所述培养皿底座上,所述样本液化组件底部与培养皿底座相连通,所述划线接种笔具有两个笔头,分别设置于所述培养板两侧。
区别技术特征在于:①所述培养板面上竖直方向设置有突起的隔板,所述隔板将其所在的培养板面分为两个区域;②具有培养皿底座;③所述样本液化组件底部与培养皿底座相连通;④所述培养板设置于所述培养皿底座上。
基于上述权利要求1方案中的区别技术特征以及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技术效果可以确定,本专利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能提供一种同时在多种培养基上快速划线接种微生物样本且安全可靠的生物样本分离培养装置。
3、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方案中培养皿底座是独立的部件,所述样本液化组件底部与培养皿底座相连通,这样既方便液化的微生物样本从液化组件进入培养皿底座进行接种,而且接种后可以将培养皿从培养皿底座上取下进行培养使培养皿部分与接种用样本液部分分开,在多种培养基上快速划线接种微生物样本的同时也提高了安全可靠性,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
本专利所述培养皿底座的结构不同于证据1所述培养皿外壳或外壳底部结构;尽管证据1中液化器通过导流槽与培养皿连通,但证据1没有独立的培养皿底座结构。因此,证据1没有公开培养皿底座以及样本液化组件底部与培养皿底座相连通的特征。证据4中公开的生物样本自动化分离培养装置的整体结构体现在摘要、权利要求1和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对附图1所示结构的描述中,该装置由两个通过导管相互联通的培养室组成,其中一个培养室内插有采集管;另一个培养室内装有两面分别附有固体培养基的培养板,培养室内还装有划线接种器,划线接种器末端连接有接种环,接种环靠近培养板。证据4中没有任何培养皿底座以及样本液化组件底部与培养皿底座相连通的特征记载。所以,合议组对请求人认为:证据1或证据4公开了培养皿底座以及样本液化组件底部与培养皿底座相连通特征的主张不予支持;而证据2和证据3均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③,即所述样本液化组件底部与培养皿底座相连通的技术特征。
综上,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2和证据3或者相对于证据4结合证据2和证据3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成立。
4、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2-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的基础是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其他现有技术证据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基于上述理由,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成立,因此,请求人主张从属权利要求2-9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也不成立。
5、决定:维持第201420476186.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