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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而言,在初审、实审、复审中,可以对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而在无效宣告阶段只能对权利要求书做进一步的限定。说明书的修改通常仅限于形式或者错别字修改,或者将仅记载于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方案增补说明书中;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可能直接影响授权范围大小。此外,在专利审查各阶段,申请人也可通过意见陈述的方式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做解释与澄清。
上述修改或者意见陈述均影响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一般而言,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往往专注于如何说服专利审查员以获得专利权或者权利的维持。而在专利侵权司法实践中,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使得这些修改和意见陈述对案件的胜负起到关键作用。现在国内的专利司法实践中,适用禁止反悔原则的案例越来越多,所以智周知识产权为大家详细介绍禁止反悔原则,帮助我们能更好的理解与适用禁止反悔原则。
专利权人对其在申请专利过程中,或者维持专利权有效的程序中,为了获得专利权,在与专利局或者专利复审委员会之间的往来文件中所作的承诺,认可或放弃的内容,专利权人在侵权诉讼中不得反悔。
专利申请人为了获得专利权,有时不得不按照专利局审查员的意见,对专利权利要求中一些保护范围过宽,模糊的技术特征以及相似技术方案,技术特征作出说明,在说明过程中不得不在技术上作出一些放弃,修改,承诺,不这样做就可能得不到专利权。法院不允许专利权人为了获得专利权,而在专利申请过程中对专利权利要求进行狭义或较窄的解释,而在侵权诉讼中为了证明他人侵权,又对专利权利要求进行广义的或者较宽的解释。
原告变色笔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涉及变色的书写工具的变色笔,由笔杆、能容纳彩色液体的笔芯和数支笔尖同笔芯相通的笔尖所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数支笔尖集中固定装在一支笔头上,使笔尖之间靠近又互不接触,而与所述的笔尖相通的容纳各色液体而又互不混流的笔芯也是固定地装在笔杆之中。
此案在审理中,被告向法院提供了一份原告在其专利申请过程中写给专利局审查员的一份函件,该函件称,原告申请的“变色笔”与另一专利“多头笔”的区别在于:多头笔的目的在于多个笔杆相互靠近,多头笔写出的字迹是固定的稳定的标准色,而“变色笔”由于是一个笔头上的几支笔尖的相互靠近,这种结构功能是能在书写中使两支相邻笔尖双双着纸而使两种颜色重合后变成一种新的色彩,这是“变色笔”专利申请的目的。鉴于专利权人对“变色笔”与“多头笔”区别所作的陈述,专利局对原告申请的“变色笔”授予了专利权。
经法庭调查,被告生产的“多色笔”的技术特征与“多头笔”是完全一样的,即在一支笔杆内有多支笔芯,每支笔芯与笔尖相通,每个笔尖之间互不接触,笔尖之间用粘胶物填充间隙和互相固定。由于原告在专利申请中已明确陈述“多头笔”与“变色笔”专利技术的不同,否则其不可能获得专利权,于是,根据禁止反悔原则,法院认定被告生产“多色笔”不构成对“变色笔”专利权的侵犯。
一般来说,原告的专利说明书、权利要求书以及向专利局呈递的函件充分反映了专利权人发明创造的必要技术特征和技术范围,在以后指控第三人侵权时不得对此反悔,即在认定专利权保护范围以及是否构成侵权时,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的解释应当一致,不能为了获得专利权而在专利申请、审查过程中对权利要求作较窄解释,专利权人不论在专利申请时还是在专利审查期间对专利文件的修改所作出的认可或放弃,在以后的侵权诉讼中均不得反悔。
禁止反悔原则的主要作用在于,禁止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确权过程中通过修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重新将不属于其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内容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手段;以及在专利审批阶段为了获得授权先要求一个较小的权利要求,在侵权诉讼阶段运用等同原则反悔,从而依靠较大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无论哪种做法,无疑都会造成公众利益的损失。因此,在必要的时候使用禁止反悔原则可以达到维护全体权利人权益,实现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目的。
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对“禁止反悔原则”做了更加详细的规定: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又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为了更加准确地界定何为“技术方案的放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权利人证明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的限缩性修改或者陈述被明确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修改或者陈述未导致技术方案的放弃。
1、禁止反悔原则是等同原则下面的一个原则。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如果按字面意思判定不侵权时,专利权人往往会主攻适用等同原则认定侵权,而此时被告则可能会提出适用禁止反悔原则认定不构成侵权。
2、适用该原则,必须依据专利文档。专利的保护范围是由专利权利要求确定的,专利文档不是确定专利保护范围的依据,但它可以对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内容起帮助限定,理解及证明的作用。
3、专利权人在专利审批或者撤销或者专利无效程序中,通过书面形式承诺,认可,放弃,修改的内容,往往是为了缩小,澄清专利的保护范围,只有当这种承诺,认可,放弃行为与专利授权或维持专利权有效有关,构成了专利权有效的基础,对专利权有效起了作用时,在专利侵权诉讼中才不得反悔。
4、被告不作请求时,法院不应主动适用禁止反侮原则。
随着我国加大对知识产权的重视程度和保护力度,尤其是在专利制度上正逐步从追求数量向追求质量转型。在提质增效和严保护环境下,如何更好地维护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成为现实中各个专利实务从业者需要认真考虑的问题。无论在司法实践中,还是学界讨论中,禁止反悔原则已不再仅仅被视作一种限制等同原则适用的抗辩理由,其在专利制度中的地位逐渐上升,已成为专利侵权诉讼中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一项非常重要的原则,尤其是在我国专利“民行二元体系”下,虽然仅通过该原则的适用并不能完全调和“民行二元体系”带来的结构性矛盾,但法院通过该原则的适用可以有效利用行政程序中的专业性认定,而不必对专利有效性作出评价,从而对判决的公证和效率起到正向的导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