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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灯侠(Green Lantern)》电影于2011年在国内上映,具有一定知名度。影片改编自DC漫画公司漫画,由马丁·坎贝尔执导,迈克尔·戈登伯格和迈克尔·格林担任编剧,瑞安·雷诺兹、布蕾克·莱弗利、彼得·萨斯加德和马克·斯特朗联袂出演,影片于2011年6月17日在美国上映。
影片讲述宇宙间有一群维护宇宙治安的“绿灯军团”,每个成员都配备了一枚神奇的戒指,可以随心所欲的变出各种东西或实现任何目的。哈尔·乔丹原本是一名试飞员,后来被绿灯侠的戒指召唤成为“绿灯侠”,负责保卫地球和银河地区的治安的故事。
日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结了一件“绿灯侠”商标权无效行政纠纷案,法院一审认定原告时新灯具厂注册的第10995845号“绿灯侠”商标损害了他人就《绿灯侠》电影作品名称和角色名称享有的在先权益,因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据悉,2011年10月,《绿灯侠》电影在国内上映,累计票房6300余万元,在国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而广东兴宁市时新灯具厂于2012年5月申请注册“绿灯侠”商标,并核准使用在11类别上。
2017年“绿灯侠”商标被提出无效宣告,并于2018年6月被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裁定,对其予以无效宣告。对此判定结果,广东兴宁市时新灯具厂不服,继而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著作权保护期限内的作品,如果作品名称、作品中的角色名称等具有较高知名度,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相关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过权利人的许可或者与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当事人以此主张构成在先权益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在“绿灯侠”商标申请日之前,电影《绿灯侠》就已在中国大陆地区公映,观影群体较广,票房收益较高。同时有多家媒体对其进行宣传报道,受众颇高,且以“绿灯侠”作为电影名称和角色名称均已形成较高的知名度。
时新灯具厂在后申请的“绿灯侠”商标与电影名称及角色名称“绿灯侠”标识相同,且该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灯泡、电灯”等商品与《绿灯侠》电影作品中主要道具“提灯”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所以时新灯具厂在使用该诉争商标时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过电影作品权利人的许可或者与其存在特定联系。
综上考虑,诉争商标“绿灯侠”申请注册损害了他人就《绿灯侠》电影作品名称和角色名称享有的在先权益,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所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商标维持无效判决。
我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商标注册不能报以侥幸心理,遵守《商标法》规定,不恶意注册,方是商标长久发展的稳妥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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