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案情简介
争议焦点
决定要旨
案件解读
案情简介
湖南超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成立于2016年,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的国内具有竞争力的专业电动工具生产供应服务商。
2015年02月06日,申请人申请注册第16327083号“湘利工具”(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一)并于2016年03月28日核准。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电动扳手;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割草机和收割机;机锯(机器);厨房用电动机器;电锤;手电钻(不包括电煤钻);角向磨光机;非手动的手持工具;农业机械。同日,申请人申请注册第16327002号“匠新工具”(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二)并于2016年03月28日核准。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农业机械;割草机和收割机;机锯(机器);厨房用电动机器;电锤;手电钻(不包括电煤钻);角向磨光机;非手动的手持工具;电动扳手;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后引证商标一、二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具备较高知名度。
2018年03月29日湖南湘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被申请人”)将引证商标一、二首字结合申请注册第29932417“湘匠”(争议商标)商标并于2019年02月07日核准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厨房用电动机器;电动扳手;非手动的手持工具;电锤;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农业机械;手电钻(不包括电煤钻);角向磨光机;割草机和收割机;机锯(机器)。
原被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曾与申请人有着密切的合作关系,且双方共处相同地域(湖南省“长株潭”范围内),双方的产品销售渠道和范围完全相同。
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21年10月13日委托我司向商标局提起商标无效申请,2022年9月27日,商标局以被申请人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争议商标进行无效宣告。
争议焦点
1、争议商标是否存在被无效的情形?
2、如果存在,适用哪种情形?
决定要旨
1、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相同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首字分别“湘”、“匠”,争议商标“湘匠”与上述俩文字的组合完全相同,双方商标印象相近
3、申请人与原被申请人同处湖南省长沙市,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
案件解读
在商标法的民事适用中,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项具有普适性的基本法律原则,可以作为直接的规范依据。同时诚实信用原则也具有天然的道德评判标准,在适用时也需警惕诚实信用原则的泛道德化。
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在与申请人有着深度合作且关系密切的前提下,明知申请人已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二并被核准,仍将申请人的商标进行简单包装后恶意取得并行使商标权利,是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依法应予以禁止。
商标法的立法本意在于确保商标权行使的正当行为、遏制商标权滥用、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作为民事(商事)主体在从事民事(商事)活动中需提前进行商标布局,规范商标使用行为,从而更好地赢得市场,实现自身价值。